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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转让善意取得的认定规则——评火柴盒公司诉将作公司等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专利权转让善意取得的认定规则——评火柴盒公司诉将作公司等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2023-10-27

【案号】

(2021)沪73知民初721号

(2022)沪民终734号

【裁判要旨】

关于专利权的转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民法典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作为一种专有权利,专利权具有与物权类似的财产权属性,为保障专利权转让过程中的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专利权的转让原则上也应存在善意取得的情形。在专利权转让人并非真正权利人的情况下,专利权转让行为实际上构成无权处分,需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受让人方可取得专利权。

【案情简介】

2019年1月起,原告上海火柴盒玩具有限公司(下称火柴盒公司)的创始人陈某、涂某就成立以研发古建筑系列玩具积木为主营业务的公司事项进行多次洽谈。同年7月30日,陈某、涂某作为公司股东成立火柴盒公司,其中陈某负责外勤、金融、销售,涂某负责研发、品管、内勤管理。同时,火柴盒公司聘用陈某辰作为研发组长,并自2019年7月起向其发放工资。

2020年7月2日,陈某、涂某签订《公司解散股东协议》,约定“即日起公司解散”。同年7月13日,涂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成立了上海将作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下称将作公司)。同年8月,陈某辰自火柴盒公司处离职。同年8月7日,将作公司提交了名称为“玩具积木(底座六)”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专利号:ZL202030446510.8,下称涉案专利),发明人为涂某、陈某辰。2021年1月5日,涉案专利申请获得授权。

火柴盒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为涂某、陈某辰在火柴盒公司工作时的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专利权应属于火柴盒公司。据此,火柴盒公司于2021年4月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

2021年5月12日,将作公司与被告蔡某签订《专利转让协议》,约定以1400元的价格将涉案专利进行转让。同年7月6日,蔡某向将作公司支付专利转让费。同年7月27日,涉案专利权利人变更为蔡某。

诉讼中,将作公司辩称,涉案专利在火柴盒公司成立前即已完成,并非主要利用原告物质技术条件完成,亦与两发明人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工作任务无关,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另外,火柴盒公司应当予以解散,该案件应当中止审理。

蔡某主张,其系合法善意取得涉案专利,且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涉案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直接影响原告的财产分配问题,即使原告应当解散,也应当先明确涉案专利权属,故案件不应中止审理。涉案专利应当属于职务发明,原因在于:涂某、陈某辰在火柴盒公司任职期间主要承担古建筑拼搭玩具的研发工作,涉案专利与两发明人任职期间承担的工作直接相关;火柴盒公司设立前即已开始就古建筑拼搭玩具进行研发,设立后亦实质性地开展了有关的技术研发活动,即使涉案专利的相关设计完成于其设立前,但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专利系为了共同创业目的而完成的,涉案专利应视为事后成立的火柴盒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涂某、陈某辰在离开原告后一个月左右申请涉案专利,却未对其研发过程或者来源作出合理解释。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还认为,蔡某受让涉案专利不构成善意取得。专利权作为一种专有权利,具有与物权类似的财产权属性,为保障专利权转让过程中的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专利权的转让原则上也应存在善意取得的情形。根据在案证据,火柴盒公司对于涉案专利登记在将作公司名下的事实表象并不具有过错;火柴盒公司于2021年4月已经就涉案专利的权属纠纷起诉,被告蔡某受让涉案专利时应当知道涉案专利存在权属争议,主观上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不构成善意第三人;考虑到专利的申请费用、前期的年费等,涉案专利转让价格过低。因此,蔡某受让涉案专利并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

综上,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确认涉案专利权利归火柴盒公司所有。一审判决后,被告将作公司、蔡某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民事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制度之一,长期以来为物权交易市场的稳定性和流动性提供了有力保障。然而,关于专利权能否参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适用善意取得,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该案判决秉承民法典的体系化思维,积极回应了专利权善意取得的适用问题及其构成要件,对于解决专利权善意取得问题具有借鉴意义。

专利权作为知识产权,无法直接适用物权善意取得制度,但其作为一项与物权相类似的对世权,在契合善意取得制度公示公信原则的法理基础与维护交易安全、倒逼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的制度价值的情况下,可以比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则对专利权交易过程中的善意受让人予以特殊保护。具体而言,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受让人可以取得专利权。

真正权利人存在可归责事由。善意取得制度既要适当倾斜保护善意第三人,又要避免过分剥夺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因此,法律将真正权利人具有可归责事由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对于不存在过错的积极行权人,即使受让人善意,亦不能因善意取得而剥夺其权利。该案中,将作公司之所以成为表象权利人并非基于原告的委托等意思表示,而是擅自将原本属于原告的职务发明据为己有。因此,对于将作公司将涉案专利登记在其名下的事实,原告并不具有过错。

受让人受让时主观上是善意的。该案中,火柴盒公司于2021年4月即已就涉案专利的权属纠纷提起诉讼,蔡某应当知道将作公司的相关专利存在权属争议,仍然与将作公司签署转让协议,主观上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不构成善意第三人。应当注意的是,善意取得并不要求受让人确信表象权利人为真正权利人,只要达到不知道也不应知道的程度即构成善意。同时,受让人善意的认定时点应为受让时,受让人事后得知表象权利人并非真正权利人的,仍应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

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转让对价。将作公司与蔡某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涉案专利的转让价格为1400元,考虑到涉案专利的申请费用、前期年费等,转让价格过低,蔡某未支付合理的转让对价,因此不构成善意取得。

转让的专利权已经进行了权利变更登记。专利权善意取得的成立要求转让的专利权已经进行了权利变更登记,受让人与表象权利人仅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而未依法办理权利变更登记的,不构成专利权善意取得。

(作者单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